原告孙XX,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聂XX,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XX与被告聂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聂XX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协议离婚,但被告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不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将位于西安市自强西路192号爱菊花园10号楼10201室的房屋归原告孙XX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该房屋属于孩子而不是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载明:家中现有爱菊花园F-10201商品房一套,此房是按揭,已付首付和交房时的一些费用共10万元,现已交付两年房贷4万多元和装修5万元,经两人协商还有八年房贷继续由夫妻共同负担,在儿子聂磊二十岁前可以先让父亲聂XX居住,等儿子聂磊结婚成家房子产权归儿子聂磊所有。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中约定,女方所分财产:爱菊花园F-10201商品房一套,现金23万元。另查,爱菊花园F-10201(即爱菊花园10号楼10201室)商品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2006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爱菊花园F-10201商品房一套归儿子聂磊所有,但是双方在2006年11月3日协议离婚时并未依据该协议履行,在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产生法律效力。根据2006年11月3日离婚协议书约定,爱菊花园F-10201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自强西路192号爱菊花园10号楼10201室的房屋归原告孙XX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2150元,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代理审判员:史琳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书记员:王丹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