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燕霞独任审判,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感情不合,将我诉至邱县人民法院,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邱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在邱县信用合作联社存了一万元,由于我没在家,法院开庭时我没到庭,被告在开庭时故意隐瞒,这一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要求平均分割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一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邱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的时间,该判决书已生效。2、邱县联社马头信用社代办员宋全为的证明一份,说明我与刘某曾在我村代办站存款情况。
被告刘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生一女孩宋某甲,二OO四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日生一男孩宋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邱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财产。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于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在邱县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一万元,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邱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一万元,查封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后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一万元要求平均分割,经审查该存款属于原、被告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存款五千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燕霞
书记员:郭雪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