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张某某,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的撤诉其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邱立民
书记员::秦建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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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张某某,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的撤诉其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邱立民
书记员::秦建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