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郭磊,肥西县柿树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9月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李某于离婚后给付张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分三年付清。被告在离婚后支付1500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4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根据离婚协议书李某应支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整,分三年付清(2009—2011年),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李某于离婚后给付张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分三年付清(2009年-2011年),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后,李某支付了张某1500元,余款48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肥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中约定李某于离婚后给付张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分三年付清(2009年-2011年),现还款期限已过,李某尚余48500元未付,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李某支付48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建平
书记员:卢敬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