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某。被执行人张某。
闫某诉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未按时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闫某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闫某、张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产权(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办理至闫某(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伟
书记员:刘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