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葛某。被执行人许某。
葛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许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葛某支付补偿款80000元、银行利息8640元,合计人民币886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许某已履行20000元,并就剩余履行款与葛某达成还款协议。因履行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某已履行20000元,并就剩余履行款与申请执行人葛某达成还款协议。因履行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张志平执行员宋国新执行员杨凯
书记员:潘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