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和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列当事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和某某返还朱某某陕A5T5**号“威志”牌出租车,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5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和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和某某已将陕A5T5**号“威志”牌出租车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本院认为该案应依法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临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杰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陈双红
书记员:罗希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