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耿某。被执行人冯某。
耿某诉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冯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耿某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号一期地下车库-1层012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其至今仍未协助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冯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车位(产权证号:09××**)的产权过户至耿某(身份证号:××)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杨胜华
书记员:石会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