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X英,女。被执行人李X,男。
申请执行人吴X英与被执行人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X英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X履行(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2013年2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用。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2013年2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李X尚欠申请执行人吴X英欠款15000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余下尚欠部分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案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李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2013年2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2013年2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审判员:刘X材
书记员:李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