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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吴╳英与被执行人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之-和解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1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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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吴X英,女。被执行人李X,男。

申请执行人吴X英与被执行人李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X英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X履行(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2013年2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用。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2013年2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李X尚欠申请执行人吴X英欠款15000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5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余下尚欠部分于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案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李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2013年2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2013年2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审判员:刘X材

书记员:李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