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麦某某,女。申请复议人麦某某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东二法执字第1689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麦某某依据已生效的(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麦福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以案外人麦某某阻挠法院组织的执行拍卖看样活动、行为严重违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1)东二法执字1689号罚款决定,决定对麦某某罚款50000元。麦某某不服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是行政罚款行为,却以《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对麦某某的罚款应事前书面公布,否则无效。第二,一审法院的罚款决定应当场宣告并交付、或至迟7日内送达麦某某,而麦某某却在罚款作出20天后才收到罚款决定书,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麦某某在法院组织看样活动当日,是在自家厂房合法行使权利,并无违法行为。第四,一审法院拒绝听取麦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强行冲入麦某某私人厂房将其打伤。第五,一审法院作出50000元的大额罚款前没有依法告知麦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六,鉴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错误处罚行为,应撤销该罚款决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复议:第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答复函》,第二,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经济合作社(下称街口合作社)与麦某某签订的《厂房合同书》,均证明法院组织看样的厂房区域属于麦某某个人所有。第三,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单据,证明2013年1月17日麦某某到医院就诊时有多处软组织挫伤情况。
本院经审查查明,因本案被执行人麦福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了麦福祥与麦某某共有的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麦园、占地面积1.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麦园北路5号厂房,下称涉案房地产),经依法委托评估,拟执行拍卖其中属麦福祥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产权,并定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组织有意竞买者进行现场看样。又查,2013年1月17日上午,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带领拍卖机构人员及有意竞买人到达看样现场时,发现厂房入口铁门被铁链锁住,门上拉起强烈抗议东莞第二法院非法拍卖我厂房的横幅。在执行人员表明执行拍卖看样的公务目的后,麦某某在铁门后多次声称这里是私人地方,不准进入。经劝说警告无效后,执行人员使用铁锤强制砸锁开门,此时麦某某先站立、后躺倒在铁门后,用身体顶住铁门,拉拽铁链,企图阻止执行人员开门进入。执行人员砸开铁锁打开铁门后,鉴于麦某某的严重阻挠行为,决定将麦某某强制带离看样现场。但麦某某赖在地上拒不配合,在被执行人员抬上警车后仍用力击打车门。在带回法院进行执行调查后,执行法官当场宣布对麦某某罚款50000元,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麦某某邮寄送达该罚款决定书。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查明:麦某某所提交的其与街口合作社签订的《厂房合同书》,与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向东莞市房管局提交的《厂房合同书》不一样,麦某某未能对其提交的《厂房合同书》存在的疑点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麦某某、麦福祥确曾另行与街口合作社签订《厂房合同书》,以及街口合作社承认曾收到麦福祥购买土地资金的情况,可见麦某某所提交的《厂房合同书》不足以证明麦某某对于涉案房地产具有全部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答复函》亦表明: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管理区提供法院查阅的涉及麦福祥、麦某某签名的《厂房合同书》共3份,与行政机关据以登记发证的《厂房合同书》在签名、印章等处均不一致,由此可印证生效裁判中关于据以登记发证的《厂房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执行现场录像资料、执行笔录、查封拍卖资料及一审法院相关案件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罚款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第一,一审法院在《罚款决定书》及其他文书、笔录中均载明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即民事性质执行案件,罚款依据亦为《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可见该罚款行为属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范围。第二,麦某某在一审法院依法组织执行拍卖看样活动中,无视司法权威,拒不配合执行,阻挠执行人员进入看样现场,击打执行车辆,其后在执行调查中拒不认错悔过,其行为已严重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三,涉案房地产属麦某某与被执行人麦福祥共有且已被法院查封,麦某某以该区域属自己私产为由阻止执行人员进入于法无据,主张执行人员将其打伤经查不实。第四,一审法院当场向麦某某宣布罚款决定,其后送达《罚款决定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规定,属正当执行强制措施。综上所述,麦某某违法阻挠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态度恶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实施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麦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执字1689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