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拔被执行人黄某银行存款,申请人领取执行款6270元并向本院书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王劲松执行员肖雪梅执行员尚**
书记员:马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