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勇,男,汉族,1947年2月15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渡王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李慧文,女,汉族,1953年2月21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渡王村村民,现,现住该村** 被告王新民,男,汉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渡王村村民,现住该,现住该村**iv> 委托代理人李月绒,女,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马渡王村村民,现住该村1,现住该村**>
原告王建勇、李慧文诉被告王新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勇、李慧文,被告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勇、李慧文诉称,原、被告左右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1年5月被告紧挨原告建房浇注一层楼板时将一部分水渗到原告房屋,致原告紧挨被告的西边一间已装修好的屋顶脱落、变形。矛盾发生后经村干部调解,但始终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6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王新民辩称,原告房屋受损系雨水所致,并非被告建房造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原告王建勇、李慧文曾就其房屋内吊顶脱落、变形问题联系村干部找被告王新民调解,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其于2011年7月发现自家一层西边的房屋漏水,原告认为漏水原因系被告建房给一层房顶浇水时不慎流入原告一层房顶楼板内,后由于漏水致原告一层西边房内吊顶脱落、变形。原告称其于2011年7月发现房屋漏水问题后数次找被告王新民及其配偶协商,被告也曾答应给原告维修;但被告王新民否认原告所称。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王建勇、李慧文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内受损原因是否为被告养护其一层房顶浇水所致及原告房内受损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房屋受损是因水造成,但无法确定水的来源。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本院数次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王建勇、李慧文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家中吊顶受损系被告原因所致。此外,由于原告初次发现漏水时未及时协同相关人员对漏水原因予以确定,且此次起诉据初次发现漏水相隔时间太久,鉴定机构亦无法确定原告吊顶受损的具体原因。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建勇、李慧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审判员:赵耀世代理审判员:徐严
书记员:赵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