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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杜金雁与被告杨鸿雁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鼓民初字第3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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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相邻关系纠纷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金雁。被告杨鸿燕。

原告杜金雁与被告杨鸿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雁委托代理人史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雁诉称,原告系(以下简称415室房屋)业主。被告在楼上515室居住。2012年4月,原告发现415室房屋厨房及客厅的墙壁被黄褐色污水浸透,乳胶漆全部烂了,不时往下掉落。原告到楼上找被告后发现被告将楼上对应部位改造成卫生间使用,马桶正在415室厨房灶头上方。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请社区调解员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违法改造的卫生间即时拆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款400元,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鸿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415室房屋业主,其将房屋借由他人居住。515室房屋北侧部分由被告居住使用。2012年4月,原告发现415室房屋厨房、客厅的天花板及墙面均被515室漏出的黄褐色污水浸透,原墙壁乳胶漆脱落,后发现系被告私自在515室房屋套内改建卫生间,厕所污水外漏所致。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同年6月自行找人维修,将污损墙面涂料铲除,再重新粉刷,发生维修费400元。此后,由于被告对改建卫生间的继续使用,415室房屋的污损情况又重复发生。审理中,案外人王伟(系被告之子)反映,515室房屋现由被告与王伟一家共同居住使用,被告在其使用的房屋北侧部分内(系厨房及北侧房屋的一部分)改建出一处卫生间,该卫生间在使用中出现污水外漏情况,致515室房屋隔墙(其下为415室厨房、客厅)渗水、污损。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产权证、照片、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杨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未经房产主管部门书面审批,也未经房屋相邻权利人同意,自行在房屋套内改建卫生间及上、下水管线,下水排放外溢致使房屋相邻部位,含415室厨房等遭排放的废水浸泡,对415室房屋居住人的正常生活产生影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515室房屋内改建的卫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维修房屋发生实际损失4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改建、使用上述卫生间,排水不当致使原告房屋受损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鸿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在房屋内改建的卫生间拆除;二、被告杨鸿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雁房屋维修款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鸿燕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欣

见习书记员:王昕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