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员工。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3时左右,被告人车某酒后在本市鼓楼区XX路18号军培中心附近,强行要求购买被害人杨某的泰迪犬,杨某不同意,车某遂对杨某拳打脚踢,致杨某倒地昏迷。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车某抓获。经诊断,杨某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杨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车某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杨某对车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车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曹某、介赫某、祁某、管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采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情资料、病危通知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自愿认罪,通过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车某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杨某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斌兵人民陪审员:孙可义人民陪审员:罗灵波
见习书记员:朱伶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