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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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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代理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0号阳光金峰阁门口公交站台,在拦乘出租车时,与从车上下来的被害人苏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后张某持随身携带的三刃木牌折叠刀捅向苏某,致苏某腰背部穿通创、脾脏破裂,后张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X北路XXX号XX1807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作案工具三刃木牌折叠刀1把被公安人员查获。审理中,被告人张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苏某人民币35000元,苏某对张某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范某、朱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情资料,收条、承诺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自愿认罪,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以上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于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自愿认罪,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苏某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三刃木牌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斌兵人民陪审员:金璞华人民陪审员:郭贤东

见习书记员:朱伶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