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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峻翔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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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安宁,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监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请求宣告张某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综合分析,张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斌兵

见习书记员:朱伶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