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7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11日被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曾是恋爱关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本案具有偶发性的辩护意见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平人民陪审员:丁文泽人民陪审员:刘文勇
书记员:王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