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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初字第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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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户。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继林、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存在过错,现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现被害人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平人民陪审员:张曼华人民陪审员:李胜玉

见习书记员:王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