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大侉子”),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五哥”),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文盲,XX集团保安。2009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XX集团发展部职员。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曾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刘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该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三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王某、刘某从重处罚,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刘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斌兵
见习书记员:杨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