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庭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端XX,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1号紫峰大厦北侧员工通道口,因家庭矛盾与妻子端某发生争吵,随后甘某用拳头殴打端某面部,致端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654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甘某于调解之日一次性赔偿端某人民币11654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甘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与辩解,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宁公物鉴(检)字(2013)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在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育有一子,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发生暴力行为,双方至今未离异,其所在社区已出具愿意对其帮教的证明材料,故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平人民陪审员:魏雨人民陪审员:夏一宁
书记员:王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