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王华明挪用资金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二初字第2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明,男,汉族,原江苏XX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紫艳,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明及其辩护人李紫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王华明利用担任江苏苏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截留本公司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98万余元。其中:截留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万元,截留杭州潮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7万元,截留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71万余元,截留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00万元。上述款项被王华明用于赌博、挥霍等,至案发时其已无偿还能力。2012年12月30日,苏某公司发现本公司核算的客户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数额,与该公司经理所报数额相差六百万元,苏某公司地区负责人带着被告人王华明前往该公司对账。在等待客户经理时,王华明主动向本公司领导承认了部分挪用客户支付货款的事实。当晚,本公司领导根据与通利公司对账情况,与王华明就其所挪用的大部分资金进行了核对。王华明承诺积极退款,表示如公司报警,其愿意随同前往投案。2013年1月21日,苏某公司在未收到王华明任何退款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华明在本市秦淮区御道街52号锦江之星宾馆8722号客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王华明如实供述了自己截留本公司货款,用于赌博、挥霍等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往来账目询证函及明细、产品购销合同、谈话笔录、用款申请单、情况说明、领付款凭证、银行卡账户往来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人杜某、毛某、陆某、储某、孙某、邢某、芮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华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违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华明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华明在案发前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王华明在案发前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供述挪用资金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王华明最初向本公司领导承认挪用的资金,仅占被指控犯罪数额的较少部分;其领导与客户核实后,再与王华明核对时,仍有海宁市红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被挪用数额尚未明确;且王华明在挪用资金事实暴露后也未及时主动地至公安机关投案,直至二十余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王华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王华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华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燕人民陪审员:尚芳慧人民陪审员:秦百玄

书记员:章雪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