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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峰挪用资金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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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身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对被告人张峰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峰退赔部分挪用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优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峰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庆代理审判员:王共升人民陪审员:王彦修

书记员:王路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