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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化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一中刑初字第4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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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李化玉,男,43岁(1970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万寿,男,57岁(1956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平,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玉冲,男,55岁(1958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道金,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逄伟平,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化玉犯诈骗罪;被告人陈万寿、牛玉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化玉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陈万寿及其辩护人魏平;被告人牛玉冲及其辩护人汤道金、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化玉在庭审中辩解称,其向皇后店村借款,并没有限制借款用途,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没有骗取钱款。被告人李化玉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化玉没有虚构借款理由,资金已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手续真实;资金出借方应承担出借资金的责任,李化玉不负有甄别资金性质的义务;李化玉经营投资约9000万元,具有偿还能力;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正常的借款利息,不是构成诈骗罪的条件;李化玉属于资金使用人,构成挪用资金共犯,不构成诈骗罪;李化玉有积极退赔行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寿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寿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陈万寿系从犯,村里的资金管理权由牛玉冲行使,陈万寿只是按照牛玉冲的指示予以执行,牛玉冲应负主要责任;牛玉冲的供述不实,不应采信;牛玉冲长期掌管财务章,显然知道转款给李化玉的事实,不应由陈万寿承担1亿余元的责任;陈万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陈万寿还将个人资金出借给李化玉,案发后,陈万寿揭发了此起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牛玉冲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不知道陈万寿借款给李化玉的事实,其在得知情况后,马上采取了措施,其没有同意过向李化玉出借资金;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同意借款给李化玉。被告人牛玉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集体的征地补偿款不受牛玉冲管理,其无职务之便;指控牛玉冲参与挪用资金1600余万元缺乏依据,仅凭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陈万寿、李化玉关于牛玉冲明知借款的供述前后不一,不应采信;牛玉冲没有挪用资金的犯罪动机及目的,牛玉冲虽然有领导责任,知道钱款被挪用,但其不构成犯罪;2010年底至2011年底虽然牛玉冲掌管财务章,但此时间段并没有向李化玉借款。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化玉向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以下简称皇后店村)村委会会计陈万寿、村党支部书记牛玉冲谎称其在经营活动中资金周转困难,以借款为名,采取出示空头支票、虚构高额利息等方式,骗取该村人民币共计1.15亿余元非法占有。被告人陈万寿、牛玉冲利用管理该村集体所有的资金的职务便利,违反财务制度,擅自挪用该村资金归李化玉使用,陈万寿共计挪用资金人民币1.19亿余元,牛玉冲参与挪用资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追缴。三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甲(北京裕惠国际投资集团会计)的证言证明:该公司董事长为李化玉,其担任会计,出纳是徐×,郭×是后勤主管。其与徐×负责北京鑫宝罗现代农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得运(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绿景田种养殖有限公司、北京豆佰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多个账户。公司的资金转账李化玉找徐×办理,徐×给李化玉拿来的支票上盖公司的章,然后李化玉把钱打入公司的账户或者偶尔打入郭×的账户,之后李化玉一般会让徐×把钱再转到李化玉个人账户,也有的转入其他公司账户,资金的主要来源是皇后店村的支票,这种情况其记载为其他应付款,李化玉提走后,其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其不清楚李化玉如何得到皇后店村支票的。2、证人郭×(北京裕惠国际投资集团后勤主管)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李化玉及其爱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不清楚公司账目情况。3、证人王×乙(皇后店村出纳)的证言证明:其只负责村里的现金支出和现金日记账管理。银行的账户、支票等其他财务都由会计陈万寿负责。村里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房屋租金、征地款,2009年前,财务章、人名章及转账支票均由陈万寿一人保管,2009年或2010年开始由牛玉冲保管财务章,2011年底因为村里开始拆迁,财务章、人名章又由陈万寿一人保管。4、证人赵×(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林上村书记)的证言、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2008年,北京鑫宝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李化玉提出到林上村发展,租赁了该村288亩土地,租期50年,用于农业项目开发,每亩租金700元,之后逐年递增,李化玉已经付了2008年至2011年的租金。李化玉在此块地上建了智能大棚,大约7万多平方米,政府给了他1000万元的补贴,其中按照约定返给了村里50万元。李化玉在大棚上面的投资大约有4000万元,实际投资大约有3000余万元。5、证人王×丙的证言、租赁合同证明:其2002年在北京市大兴区崔家庄村一村、二村租赁土地,一共96.6亩,并筹资建设了5000平方米的厂房。2005年,李化玉要租赁这块土地,其就以200万元的价格将38亩的土地转租给了李化玉,李化玉又建了厂房。6、证人崔×(北京市大兴区崔家庄二村大队书记)、张×甲(北京市大兴区崔家庄一村大队书记)的证言、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王×丙将土地转租给李化玉后,崔家庄一队、二队分别与李化玉的北京绿景田种养殖公司签定了新的租赁协议。李化玉已经盖好了厂房。7、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其经人介绍到北京裕惠(北京)国际投资集团任副总,2011年在嘉得运(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挂名法人。其主要的工作是豆制品、豆浆的研发、豆腐机的研发,豆腐厂的筹建。在怀柔区雁栖大街25号租了960平方米的厂房,购买了生产设备,投资了180万元,还没有开始生产。2012年4月,李化玉让其负责大兴和顺义基地的出租,都没有落实,预计出租有盈利。8、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李化玉的弟弟,李化玉没有借给过他钱,其给李化玉建过顺义区鑫宝罗公司的东区的大棚,李化玉给了其500万元的工钱,没有额外多给过其钱。9、证人李×乙、李×丙的证言证明:天津丽都园林绿化公司在天津宝坻马家店建了一个农业基地,是李×甲施工的,建大棚的材料是李×甲从北京顺义拆过去的。10、证人杨亿阳所写说明证明:其曾在北京仁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化玉,李化玉称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将公司法人变更至其名下。11、证人富×的证言证明:其与李化玉于2005年离婚,李化玉每月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12、证人惠×的证言证明:其购买的奔驰车有李化玉出资的13.5万元。13、证人张×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李化玉购买银帆西雅图的房屋一套,已付款145万元。该款在案发后退出并发还皇后店村。14、证人聂×(农村商业银行海淀新区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皇后店村农工商企业中心共有两个账户,一个基本账户、一个专款账户。基本账户里的钱可以随意支出,专款账户内的钱是村里的征地款,是不允许随意使用的,需要经过镇领导同意,才能使用。2010年劳动节前后,牛玉冲说皇后店村有一笔3000万元到期了,想使用这笔钱的利息发给村民。其查询后发现没有这笔3000万元存款,就告诉了牛玉冲,牛玉冲要走了对账单,并说应该账户上有6000万元,结果只有几百万元。过来几天,牛玉冲带着陈万寿到银行对了账,陈万寿对银行的存款没有异议。2007年8月,银行与西北旺镇签署过一份协议,内容是村里开设的专款账户,资金支出需要填写支出申请表,并由镇长和主管领导审批。这个协议并没有履行,因为实际操作中,转账支票根据金融规定,如果支票本身没有问题,按照银监会的规定就必须转款。15、证人向×(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4日,牛玉冲到镇里向其汇报村里清产核算的事,提到村里有一部分钱7月7日可以到账,因为7月7日是周日,其觉得牛玉冲说的事有些奇怪,在其追问下,牛玉冲说村里的钱让会计陈万寿私自违规借给他人使用了,并说是借钱十几天之后他才知道的,因为怕影响追款所以没有汇报。其让牛玉冲向镇书记汇报此事,第二天其向镇上的刘书记进行了汇报,7月6日刘书记找牛玉冲了解情况,并让其跟牛玉冲一起开始追款,因为一直追不到款,7月16日镇里决定向区里汇报。16、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报案,称牛玉冲向镇政府主管领导提及村会计陈万寿私自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公安机关受理了该案。17、租赁合同证明:1999年7月,牛玉冲、陈×代表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及皇后店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化玉代表的北京瑞宝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厂房租给乙方,租期自1999年7月至2049年7月。18、支票存根证明:陈万寿将转给李化玉的公司的钱款的部分支票存根,在其个人处保存。19、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2010年12月15日,陈万寿代表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甲方)与李化玉代表的北京铭象信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66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乙方承担利息1400万元。2012年4月3日,陈万寿代表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甲方)与李化玉代表的北京仁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补充,约定乙方因在期限内没有还款,甲方同意延期付款,在2012年6月底前还清,增加利息500万元。20、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证明:李化玉曾向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出具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570万元、10万元。21、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政府关于设立土地征占收入专户的通知、加强土地征占专户管理工作的通知、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征占收入使用管理的意见、西北旺镇“民主理财、村账双审”实施办法、西北旺镇村级财务管理意见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政府要求所辖各村建立土地征占款收入支出账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于土地征占收入的使用,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大额支出需经主管镇长同意,报镇长审批。22、委托协议书、申请表证明:2007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农业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甲方)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裕惠东北旺支行上地分理处(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要求原东北旺乡所属各行政村在乙方开设土地征占收入专户,管理土地征占收入专项资金;乙方对专户资金支出、转出实施监管,支出、转出时必须填写“土地征占款专户资金支出申请表”,并报西北旺镇镇长和主管镇长审批;乙方审核申请表是否填齐,经镇长和主管镇长同意签字后,方可支出、转出,否则不予办理。23、转账支票、进账单、京公正专审字(2013)7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6年12月至2011年8月,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共收到征占土地补偿款合计189129076元,分别存入×××、×××账户。24、转账支票、进账单、京公正专审字(2013)72号专项审计报告、存款户对账单证明:自2005年1月至2012年5月,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及皇后店村委会账户共向北京瑞宝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现代农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幸运之旅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款105笔,共计119291605.08元。收款人分别为李化玉、富×、苏×。25、转账支票、进账单、京公正专审字(2013)7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北京鑫宝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瑞宝食品有限公司、李化玉向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转款共计402万元。26、工商登记材料、账目往来材料、京公正专审字(2013)6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李化玉在北京鑫宝罗现代农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城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鑫宝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鑫宝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瑞宝食品有限公司、鑫宝罗(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绿景田种养殖有限公司、北京铭象信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裕惠(北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为投资人或股东。多家公司之间以及与李化玉之间均有资金往来。27、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及收条、收据证明: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多辆涉案车辆,车辆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在清偿车辆贷款后,将共计1608779.5元发还了皇后店村。28、冻结手续证明:案发后,已冻结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29、鑫宝罗现代农业园已投资金估算证明:在案发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对鑫宝罗现代农业园位于北京顺义区北务镇林上村,占地288亩的建设情况,总估算投资为2051.88万元。3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公函、皇后店村申请、收据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李化玉、惠×、夏×、富×名下的房屋各一套。皇后店村申请将李化玉为他人购房的出资部分追回,并同意此后将他人名下房产解封。经工作,追回李化玉出资款100万余元。31、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批复、关于设立土地征占收入专户的通知、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1998年4月至2012年8月,牛玉冲担任皇后店村党支部书记,并任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法人。陈万寿自1997年至2012年7月任皇后店村委会主管会计。该村主任柏斯军的人名章由陈万寿保管。32、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政府出具的“关于皇后店村集体土地征占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证明:西北旺镇皇后店村支付李化玉及其公司资金为皇后店村从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61081部队及北京威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集体土地征占地补偿费。集体土地征占收入所有权、使用权、增值收益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皇后店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为皇后店村集体资金,属于皇后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属于协助西北旺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资金。3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2年7月23日将牛玉冲、陈万寿从西北旺镇政府传唤至公安机关,2012年7月24日在和平宾馆前将李化玉抓获。34、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4日,牛玉冲向镇主管领导提及陈万寿将资金借给他人,在前期调查中,牛玉冲主动交待、反映情况,并与陈万寿一起追款。2012年7月23日下午,镇领导打电话将牛玉冲叫到镇政府会议室,与其沟通后,向海淀区公安分局报案。海淀区公安分局民警对牛玉冲进行讯问后,将其带走。35、户籍材料及法律手续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6、被告人李化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1998年其收购瑞宝食品厂后与牛玉冲、陈万寿相识。2000年时,其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就向牛玉冲、陈万寿提出借款,牛玉冲同意了,借的钱较少,有的也还了。2004年,其跟牛玉冲、陈万寿说,投资需要钱,跟村里借一二百万元,并承诺给20%的利息,当时牛玉冲同意了,陈万寿将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的支票给了其。之后,其开始借大额的款,也都是经过牛玉冲、陈万寿同意。当借到2000万元时,其就不找牛玉冲,直接找陈万寿了,因为借的太多还不上,怕牛玉冲不同意借,就陆续以融资或投资的名义向陈万寿借款,这样又借了3000多万元。2010年底,牛玉冲知道陈万寿私自借款给其,就让其在2011年6月还上6600万元,2012年春节后,其给陈万寿看一张票面是7000万元的支票,是别的公司准备购买其的公司的钱款,也让牛玉冲看了,过了几天,有给陈万寿看了一张1500万元的支票,答应支票到期还皇后店村的钱。看完支票后,其又向陈万寿提出借款,陈万寿就又将村里的4470万元借给了其。2012年3月,牛玉冲、陈万寿让其出借款手续,因此签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增加了500万元利息。2012年7月20日,其最后向牛玉冲、陈万寿借了200万元,其跟陈万寿说要给银行工作人员好处费,银行就能贷款给其,就能还村里钱了。其就是编个理由,让陈万寿将钱借给其。其的投资包括在顺义林上村租的288亩土地,建了智能化温室大棚,支付了100万元土地租金,290万元村民补偿款,4000万元工程款。其在2007年租了大兴崔庄1村、2村的38亩土地,支付了750万元补偿款,建厂房花了2000万元。其在瑞宝食品厂投资1000万元建生产楼,买设备花了1300万元。其做了股东的多家公司在办理执照、增资、验资时,花费了数百万元。收购黑龙江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花费700万元。借给李×甲500万元。给自己及妻子、女友买车买房、付子女的抚养费,花费2200万元。其所有的公司自2004年以来每年都亏损,2008年以后就没有营业收入了。37、被告人陈万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0年左右,李化玉到皇后店村租地办厂。2002年,李化玉的瑞宝食品厂资金周转困难,有时通过牛玉冲书记或向其借款,刚开始借的少,有时能还上。到了2005年左右的时候,李化玉就开始大笔的向村里借钱,刚开始一般都是牛玉冲和其在场,李化玉说借钱的事,牛玉冲同意,其就把钱借给李化玉,这种情况大概有1000万元时,李化玉对其讲,再借钱别跟书记说了,借的多还不上,牛玉冲书记该不同意了。其在此后就私自将村里的钱借给李化玉。2010年上半年,经过牛玉冲同意,又借给李化玉400万元,2010年下半年,牛玉冲同意又借给李化玉50万元。共借给李化玉资金1.1亿元。牛玉冲让其与李化玉办了借款协议。38、被告人牛玉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1月左右,其去银行办业务时,发现村里的专款账户余额少了5000万元,就问陈万寿账户的事,陈万寿说把钱借给李化玉了,一共借了6600万元,并说借款从2005年就开始了,李化玉是以投资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等理由借钱的。之后其与陈万寿多次催李化玉还款,一直没还。2010年上半年,陈万寿求其同意再借李化玉400万元,说这样李化玉十天之内就会还清钱款,当时其同意了。2010年下半年,陈万寿还是以这个借口,再给李化玉借50万元,其为了追款,就又答应给李化玉50万元。2012年4月底,李化玉答应月底全部还清,当时给陈万寿开了4张支票,说6月18日钱可以到账。但到6月27日钱也没到。李化玉又说7月4日到账,也没有到。其在6月、7月均将此事向镇里的向×副镇长作了汇报。因为其与陈万寿从小一起长大,所以开始没有上报此事。村里有一个基本账户、一个专用账户,村里土地被征占的补偿款按照规定应该存入专用账户,存款由陈万寿操作。被告人李化玉关于其向皇后店村借款,并没有限制借款用途,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没有骗取钱款的辩解;被告人李化玉的辩护人关于李化玉没有虚构借款理由,资金已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手续真实,资金出借方应承担出借资金的责任,李化玉不负有甄别资金性质的义务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化玉以借款为名取得皇后店村的亿元资金,并将资金用于其个人所有的公司经营活动或个人购房购车等用途。其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内,仅归还钱款400余万元,在其未归还借款,且明显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大额的“借款”,并使用大量资金用于个人购房、购车,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论李化玉对皇后店村资金的实际性质是否明知,其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对李化玉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化玉的辩护人关于李化玉经营投资约9000万元,具有偿还能力;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正常的借款利息,不是构成诈骗罪的条件;李化玉属于资金使用人,构成挪用资金共犯,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化玉多次向皇后店村“借款”,以再借款就可以还款为名,骗取资金,并无实际偿还全部资金的行为,故其不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均不影响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李化玉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借款”的诱饵,在其与皇后店村签署的借款协议中,也约定了高息部分,陈万寿、牛玉冲也正是基于李化玉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才在李化玉多次借款均未归还的情况下,仍将大额款项挪用给李化玉使用,但其从未实际支付任何利息,故其系以承诺付息为骗取资金的手段。李化玉对以骗取手段取得的资金,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李化玉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万寿的辩护人关于陈万寿系从犯,其按照牛玉冲的指示予以执行,牛玉冲应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万寿及李化玉的供述均证实,本案涉及的大部分资金,系由李化玉直接向陈万寿提出“借款”,陈万寿亦供认,其个人决定将大部分皇后店村资金借给李化玉使用,未经牛玉冲的同意。陈万寿个人决定并直接操作,将本案涉案的大部分资金给李化玉使用,对此陈万寿应负全部责任,其不属于从犯。因此,对陈万寿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万寿的辩护人关于陈万寿揭发李化玉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万寿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化玉骗取其财产,但该事实尚未被查证属实,且报案人并非陈万寿,陈万寿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立功表现。因此,对陈万寿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玉冲关于其不知道陈万寿将皇后店村的资金给李化玉使用的辩解,牛玉冲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牛玉冲挪用资金1600万元证据不足、牛玉冲没有犯罪目的及动机,2010年底至2011年底没有转款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牛玉冲、陈万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在2010年下半年,经过牛玉冲的同意,陈万寿将皇后店村的50万元给李化玉使用,皇后店村的转账支票亦证实,在2010年8月曾给李化玉的公司转款50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牛玉冲推翻原供,缺乏依据,不足采信。对牛玉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牛玉冲是否同意将皇后店村的数千万元钱款给李化玉使用,陈万寿、李化玉的供述,证实内容不一,前后矛盾,且与书证材料无法对应,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玉冲的辩护人关于集体的征地补偿款不受牛玉冲管理,其无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经查,牛玉冲系皇后店村村书记,管理该村的财务工作,其同时是北京皇后店农工商企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对中心账户的资金同样具有管理职权。因此,对牛玉冲的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化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他单位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万寿、牛玉冲利用在皇后店村集体管理财务的职务便利,将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化玉犯诈骗罪,被告人陈万寿、牛玉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牛玉冲挪用资金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化玉所犯诈骗罪行,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陈万寿、牛玉冲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依法亦应惩处。本案大部分赃款未能追缴,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对李化玉的辩护人关于李化玉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万寿挪用资金的行为给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犯罪后果严重,其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于陈万寿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化玉、陈万寿、牛玉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化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万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牛玉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四、在案扣押及冻结财产发还或变价后发还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清单附后)。五、责令被告人李化玉、陈万寿、牛玉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关芳代理审判员:王鹏代理审判员:鲍艳

书记员:胡晓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