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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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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北京石景山海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酒店)出纳的职务便利,借保管单位现金、支票及到银行送存款之机,通过申请备用金而不入账、私藏婚宴预收定金收据记账联不入账或跨期入账、私藏支票套现的方式,多次挪用该单位备用金、婚宴预收定金、支票套现资金用于其个人投资“私彩”活动,合计人民币71.5万元。2013年6月海航酒店发现账实不符并自查,王×向单位坦白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将全部款项退赔。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航酒店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江×1、江×2、贺×、江×3、张×等人的证言,银行支票、婚宴预收定金收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海航酒店出具的专项调查报告及王×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担任本单位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孟琳人民陪审员:王世江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书记员:刘艳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