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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原告赵必理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2013)鼓行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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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必理,男,汉族,1951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媛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继,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水佐岗**** 法定代表人徐恒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必理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幕府山办事处)、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必理及委托代理人张太中、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鼓楼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必理诉称,原告原有南京市五塘村132号商业用房两间73.4平方米,1996年因中央北路拓宽工程被原下关区人民政府拆迁,1998年被安置在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网点房6号位,面积54平方米,1999年1月实际交付,拆迁部门承诺面积不足部分以后补建并加倍补偿,但再无下文;后原告根据宁政发(2004)14号文件加盖、扩建至约215平方米。2012年7月10日,该房突然被部分强拆,2012年10月29日,该房剩余部分被再次强拆。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向南京市市委书记、市长信箱写信反映、寻求解决之道,原下关区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7月13日、9月26日、11月6月三次回复,但均无实质处理方案,原告又多次找原下关区政府幕府山办事处、原下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以拆违名义对原告合法安置的房产实施强拆,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网点房6号位商业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市长信箱回复三份,证明房屋被被告非法强拆及双方交涉情况;2、光盘一份,证明房屋被强拆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原有商业房两房73.4平方米;4、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1996年被原下关区政府拆迁;5、五塘广场网店房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安置;6、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定涉案房屋有21平方米是违建。

被告幕府山办事处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确认,拆除违建的主体是鼓楼区执法局而非幕府山办事处,据此,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鼓楼区执法局,幕府山办事处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幕府东路12号网点房6号房屋是临时拆迁安置房,1998年8月5日、1999年1月25日原告在签署《五塘广场网点房安置协议书》及其《补充条款》时对该房屋的性质及后期被拆除的后果就已经明知,2000年8月该房屋的临时规划许可证就已经到期,其“临时安置房”成为违建,在多次告知原告予以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相关拆迁部门对其房屋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鼓楼区执法局辩称,原告所称的是两次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其实施主体也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原告所称的2012年7月10日对其经营用房中21平方米进行拆除,该被拆除部分系违建,拆除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同时,被告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履行了公告职责,因此在本次拆除违建的行政执法中,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所称的2012年10月29日对其上述经营用房中剩余部分的拆除,从原告的描述和提供的证据看,属于拆迁行为,被告并未对此次拆迁作出行政决定,原告也未提供如前次拆除中答辩人出具的相应法律文书,拆违与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拆迁的实施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有征收职权的机构实施,该拆迁行为并非被告实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幕府山办事处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次拆除实施主体并不是幕府山办事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认是幕府东路12号网点房6号,不能证明拆除行为与幕府山办事处有关联;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一部分为原告自行搭建,另一部分为临时安置房,两部分房屋均属于违建,相关部门拆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鼓楼区执法局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反应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拆违,二是拆迁,应从解决遗留问题来解决原告的问题,区征收办应是补偿的主体,鼓楼区执法局不是适格的主体;证据2无法辨认是网点房6号位,并同意幕府山办事处的质证意见;证据3-6同意幕府山办事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必理领有本市五塘村132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记载:商业用途房屋73.4平方米。因中央北路拓宽项目,经1996年3月8日颁发的拆许字(96)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下关区政府对包括原告上述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1998年8月5日,拆迁实施单位南京飞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原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丙方,签订本市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网点房安置协议书,安置五搪广场临时商业网点房6号给原告,协议第三条写到:“因甲方无该地的使用权证,该房无法取得正式的规划许可证,只能领取临时的规划许可证。”第五条写到“此协议即为安置协议……6号位赵必理54平方米,上述面积为建筑面积。”2011年4月6日,原下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宁城执关限字(2011)617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给原告,认定原告在幕府东路12号搭建的21平方米建筑物为违法建设,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2年7月13日,原下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原告给市长信箱的投诉回复中称:在五塘广场东南角安置给1996年中央北路道路拓宽工程的6户被拆迁户的网点房临时用地2000年8月到期,规划许可证到期未延期,安置房现已成为违建,6户安置户在临时用地的房前屋后又搭建四百多平方米的违章用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11年4月6日就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张贴在各户门前,幕府山办事处拆除的是四百平方米违建,并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的一次依法拆除工作,不是当事人所说的“强拆事件”。2012年9月26日,原下关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原告向市委书记和市长信箱反映强拆问题的回复称:五塘广场东南角临时网点房为飞江公司1999年所建,因飞江公司当年申请的临时规划许可早已过期,根据现时政策应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信中反映的强拆,是我区相关部门依法拆除该6户所谓的“自行补建”部分。2012年11月6日,原下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原告向市委书记信箱反映强拆问题的回复中称:五塘广场东南角赵必理户,有产权的门面房在1996年3月中央北路道路拓宽工程中已拆除,居住的临时建筑临时执照2000年已经过期,属违章建筑;现位于地铁三号线、纬一路快速化改造红线范围内,我区征收办经与其多轮协商未达成一致;我区幕府山办事处按照重点工程推进计划,对此违建拆除工作高度重视,并按执法程序送达了拆违通知书,在当事人拒绝配合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中队于7月10日依法对自搭建房屋实施强拆;考虑到其房屋内物品较多,街道从人性化考虑,暂时保留部分房屋让其存放物品,后因地铁三号线施工节点需要,执法中队于10月29日对其剩余违建进行了拆除。2013年,南京市鼓楼区和下关区合并成立新鼓楼区,原下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能均由相应新鼓楼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在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的网点房是否实施了违法拆除”。根据原下关区政府办公室给原告在市长信箱、市委书记信箱的回复,可以确认原告的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二被告辩解没有实施拆除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下称《城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鼓楼区执法局负责本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城市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亭房,活动房,棚披,以及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单位建设的单幢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回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原告使用的涉诉房屋临时规划许可证已到期,原下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使用的涉诉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没有遵循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鼓楼区执法局、幕府山办事处拆除本市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网点房6号房屋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使用的本市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6号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幕府山办事处、鼓楼区执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忠华审判员:耿予萍人民陪审员:曹元桂

书记员:丛志阳见习书记员:林云

引用法律

《城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城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城市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