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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檀慧芝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朝行初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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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檀慧芝,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负责人苏欣,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金燕雄,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檀慧芝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慧芝委托代理人赵红燕、秦丽彬,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宝国、金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简称东外大队)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编号:第11050330001449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因原告于2013年9月6日22时14分在北四环东路四元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决定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东外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9月6日22点14分原告的呼气酒精测试单,以证明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38mg/100ml,原告本人在测试单上签字确认;2、《民警执法工作记录》,以证明民警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执法民警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以证明民警身份;4、2013年9月6日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认可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5、被告民警于2013年9月6日现场对原告檀慧芝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当天民警查获的饮酒后驾驶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为檀慧芝;6、檀慧芝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查询资料,以证明檀慧芝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证证号、档案编号与涉案《强制措施凭证》上的驾驶证证号、档案编号相同;7、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情况,以及该车车号与涉案《强制措施凭证》上的车号相同;8、涉案《强制措施凭证》,以证明被告制作了强制措施凭证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原告檀慧芝诉称,2013年9月6日晚22时14分,原告开车行驶至北四环东路四元桥时,遇到被告东外大队的工作人员查酒驾,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饮酒驾驶为名,将原告驾驶证扣留,并给原告开具涉案《强制措施凭证》。但是该凭证上写的当事人名字是檁慧芝,当时原告没有发现,后来才看到。原告名字是檀慧芝,可见被告应当扣留檁慧芝的驾驶证,而不是原告的驾驶证。并且原告当时也已经告知被告民警自己没有喝酒。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扣留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撤销第110503300014490号《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檀慧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

被告东外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强制措施凭证上名字为“檁慧芝”,被告不应扣押原告驾驶证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民警在夜间制作强制措施凭证过程中出现笔误,将檀慧芝误写成檁慧芝,凭证上原告的其他自然信息均正确,如驾档编号、驾驶证号、车牌号等,且原告在案发现场对强制措施凭证进行了确认和签名,被告制作的凭证上的笔误不影响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所作强制措施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2时14分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四元桥下,被告民警在对一辆车牌号为XXX号小客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员檀慧芝有酒后驾车嫌疑,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酒精含量为:38mg/100ml,已达到饮酒后驾车标准。当日22时24分,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原告酒精测试结果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对测试结果予以认可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在《询问笔录》上写明“以上告知内容已看,跟我说的一样”并签字确认。被告民警依据规定扣留原告檀慧芝的机动车驾驶证,制作涉案《强制措施凭证》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凭证上载明:“当事人:檁慧芝;驾档编号:XXX;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号:XXX;发证机关:山西省忻州行署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原告在上述《强制措施凭证》上当事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故本案被告东外大队具有做出涉案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公交管(2011)51号《关于实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饮酒后驾车的标准,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可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原告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执勤民警依据上述规定对其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强制措施凭证》上当事人的名字为“檁慧芝”,而原告的名字是檀慧芝,故被告不应当扣留原告的驾驶证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驾档编号、准驾车型、驾驶证号、发证机关均与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上的信息相一致,且原告亦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能够确定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系原告檀慧芝,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增强责任意识,杜绝本案中出现的将行政相对人名字书写错误等类似错误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在查处原告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给原告。原告虽然主张事发时向被告提出了没有饮酒的申辩理由,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询问笔录》中的记载不符,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檀慧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檀慧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胜男代理审判员:寇天功人民陪审员:吴振华

书记员:张瑾睿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