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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曾景业诉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钦南行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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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曾景业。被告钦南区久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翠平,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栋如,男。委托代理人肖远春,男。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景业(筒称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钦南区久隆镇人民政府(筒称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栋如、肖远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翠平因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所在合江村民小组土地岭坡地上建造的一栋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强拆行为,于2012年8月14日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钦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原告为建造该房屋已开支了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116565元。房屋建好后已入住,因被告的强行拆除,造成原告的家具等财产损失共计3900元。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16565元及原告因房屋被拆而造成的家具等合法财产损失3900元。

被告钦南区久隆镇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11月,原告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钦陆一级公路曾屋段西侧距离一级公路约40米土地坡岭地上动工建房,被告多次派员通知其停工,并告知原告建房土地属农保区,原告不但不听,反而采取对抗行为,强行将房屋建好一层。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其违法建设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在实施强制措施前,为避免损害原告的财产,将违法建设房屋内及周边所有财物完好无损地搬移到原告附近的临时屋内,被告有现场照片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钦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原告建房收款收据(10份、送货单6份损坏财物清单1份),证实原告建房所需的成本。经质证,被告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则认为,房屋是实际存在的,肯定是有一定的成本,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没有进行丈量评估,不能否认这个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拆除原告违法建设房屋现场照片(20张),证实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已将原告屋内所有财物搬移到安全区域,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财物。经质证,原告认为,在屋内的粮食、大胶布、复粉等没有搬移出屋内。被告则认为,原告所有财物均被搬出屋外,有现场照片佐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2号证据中的收款收据、送货单,是用于非法建设,本院不予支持;损坏财物清单,被告在清理执行现场时已搬出,有原告妻子在场并有照片证实,原告主张损坏其财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拆除的原告违法建设房屋现场照片(20张),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在久隆镇新圩村委会合江村民小组的土地岭(距离钦陆公路约40米)坡地上动工建设房屋。钦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到久隆镇人民政府的反映后,于2011年11月21日派员现场勘验和调查,并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即钦市国土资监通字(2011)第68号],原告没有停工听候处理,反而继续建设。2011年12月中旬,原告建成了一层砖混结构主体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56平方米)。2012年4月9日,被告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即钦市国土监听字(2012)第81号),原告在期限内没有行使听证的权利。2012年5月18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建房用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为了制止原告继续建房的行为,被告组织包括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内的相关部门,对原告建设在久隆镇新圩村委会合江村民小组的土地岭坡地上新建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钦南行初字第35号判决,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核准,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动工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36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非法占用耕地。未经建没部门的许可,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也属违法建设。2012年5月18日,被告组织相关门部拆除原告建设在土地岭坡地上的房屋,本院虽然判决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但原告建设用地未经批准许可,其建好的一层房屋来源也不合法,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律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所建的房屋不合法,其主张请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房屋造成其家具等财产损失共计3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驳回原告曾景业请求被告钦南区久隆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所建房屋的成本116565元的诉讼请求。第二、驳回原告曾景业请求被告钦南区久隆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家具等财产损失共计3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曾景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雄南审判员:谢春铃审判员:周民宽

书记员:刘永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