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南京田家炳高级中学总务处出纳。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紫竹林X号X幢X单元XX室。辩护人金炯、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金炯、沈宇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在担任南京田家炳高级中学总务处出纳(系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期间,利用保管学校部分资金的便利,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擅自挪用学校的公款人民币5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或用于营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倪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保管的公款15万元交给妻子王某存入银行投资理财,至2008年3月7日归还。2、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倪某擅自将其保管的公款19万元借给同学杨某使用,至案发时未归还,时间超过三个月。3、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倪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保管的公款19万元交给妻子王某存入银行投资理财。4、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倪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保管的公款5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理财。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倪某在检察机关向其了解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挪用公款的主要事实。案发后,倪某归还了挪用的全部公款,并在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及续签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南京田家炳高级中学财务资料及招生资料等,证人周某、吕某、王某、杨某、曹某、张某甲、石某、严某、孙某、欧某、徐某、黄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或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某在检察机关向其了解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审理中退出违法所得,上述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挪用的公款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财产权利和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的被告人倪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燕人民陪审员:曾庆宁人民陪审员:陈德涧
书记员:章雪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