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出纳员,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挪用资金时间较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资金的安全性比较有保障,愿意上缴非法所得,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XX撤村建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XX村出纳员继续履行出纳的职责。2010年4月28日,XX村村办企业长春市XX农工商公司将名下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春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800万元。2010年8月24日,长春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将上述转让价款中的80万元转账存入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该80万元资金购买建设银行理财产品。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购买理财产品的80万元赎回,非法获利人民币508.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将挪用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508.49元上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土地房屋转让合同,载明2010年4月28日,长春市XX农工商公司将位于昆山路21XX-31XX号的厂区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给长春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00万元。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在2010年8月24日,费继廉向张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当日张某某用该笔资金购买了8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0年9月9日,张某某将该80万元理财产品赎回,获利508.49元。3、理财产品的客户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建行证券业务回单,载明张某某购买、赎回理财产品时间及获利情况。4、长春市XX农工商公司档案,载明该公司属于XX村村办集体企业。5、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XX农工商公司将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科新公司的相关批准、变更情况。6、户籍证明,载明张某某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无前科劣迹。7、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二)证人证言证人费继廉(长春市科新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载明2010年科新公司与XX村签订土地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价款为800万元,价款通过转账转给XX村。(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载明在2010年5月份,张某某所在的XX村撤村建制,张某某被撤村建制领导小组任命为出纳员。在2010年8月24日,科新公司费继廉转账张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人民币80万元,该款是XX村处置集体资产的资金,应量化分给老百姓。张某某为盈利,当日在建设银行北海公园支行用该笔钱款购买80万元理财产品。2010年9月9日,张某某将80万元从理财产品中赎回,非法获利508.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集体出纳员,在XX村撤村建制过程中,利用保管处置村集体资产收益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张某某所挪用的资金系XX村处置村集体资产的收益资金,虽然处置的资产涉及到国有土地,但XX村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村集体财产的组成部分予以转让,是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经营管理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不能将国有土地上发生的一切行为都和行政管理相联系,处置资产行为的实质仍是对村集体财产的管理活动。从涉案资金的性质上看,收益资金来源于村集体资产的变现,去向也不是上交政府,而是由村集体量化分配,资金归属集体所有,不涉及政府的管理活动。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集体出纳员,在处置村集体资产的过程中履行资金保管职责的行为属村集体自治管理活动,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而其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张某某利用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张某某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时间短,案发前已归还,未给集体资产造成实际损失,且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508.49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艳军人民陪审员:路红人民陪审员:李明陽
书记员:梁中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