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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0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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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杜某某等人合伙在榆林市榆阳区古城滩经营一楼板厂,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因资金困难向孙某乙借款十万元用于楼板厂经营周转。2013年4月初,孙某乙提出让被告人孙某甲归还所借资金,被告人孙某甲便安排村会计孙某丙(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9日将榆佳高速公路等建设单位给该村的征地补偿款7万元转入孙某乙个人账户,用于归还欠款。2013年5月底,被告人孙某甲在榆阳区麻黄梁镇政府给孙某丙归还1万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将剩余挪用款6万元归还村集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3年4月初,其向花龙镇村窑梁的会计孙某丙借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7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并于2013年5月底给孙某丙偿还1万元,2013年7月29日偿还6万元的事实。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孙某甲为还欠款询问其村集体账户内是否有存款并向其借款7万元,其便将所保管的村集体公款7万元转到孙某甲提供的账户内,后来孙某甲偿还了10000元的事实。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要求孙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孙某甲将我的银行卡号提供给孙某丙后偿还了欠款7万元的事实。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其任村主任期间,关于借用村集体的钱的事情没有给其汇报的事实。查账记录、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证明孙某丙管理的村集体账务支出情况。榆阳区麻黄梁镇花龙镇村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孙某甲已于2013年7月16日将挪用的6万元公款归还村集体的事实。榆阳区麻黄梁镇花龙镇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12月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至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和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慧人民陪审员:吴天全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书记员:孙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