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人,男,1985年7月18日生于凤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丹东市烟草公司凤城分公司通远堡工作站职工,住凤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明久栋,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人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人及辩护人明久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贵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贵人系自首、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犯罪前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的意愿,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贵人系丹东市烟草公司凤城分公司通远堡工作站信息员,负责管理烟站录入、整理、上传烟叶生产收购信息及烟民户籍信息管理等工作。2012年10月,被告人王贵人以烟民存折消磁为由,将烟民的存折收回,在为烟民换存折的过程中,挪用烟民卖烟款人民币483728.26元,用于购买中国福利彩票及个人还款等。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贵人主动到丹东市烟草公司凤城分公司通远堡工作站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烟民卖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王某某、赵某某、李甲、李乙、杨某、李某某、于某某,樊某某、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里某某、田某某、白某某等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活期明细,丹东市烟草公司凤城分公司通远堡工作站情况说明、证明,通远堡收购站个人账户列表、票据明细,情况说明,王贵人占用烟民卖烟款情况、截留挪用烟款金额明细,司法鉴定报告,劳动合同书,案件来源及侦查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贵人主动到丹东市烟草公司凤城分公司通远堡工作站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贵人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贵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贵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丹东市烟草公司凤城分公司人民币38372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平均人民陪审员:孙福英人民陪审员:刘金凤
书记员:左伟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