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某某,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农业银行某行大堂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秀某,女,1966年8月9日出生于兴安盟扎赉特旗,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农业银行某处业务主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范、人民陪审员达格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永全、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有变化,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我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4日变更起诉被告人为娜某某、秀某。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范、人民陪审员达格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某某、秀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娜某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营业室三级主管期间,农牧业局出纳员迎某办理现金支票取款业务,因银行现金不足没能取出,迎某便将该现金支票交给被告人娜某某让其代为支取。被告人娜某某取得现金支票后,为完成单位下达的揽储任务,未征得迎某同意,当日经三级业务主管秀某的授权,将该现金支票中的18万元转存至其女儿杜某某名下的卡里,并于当日在被告人秀某的授权下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金钥匙·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次日将购买的理财产品赎回。2010年12月8日迎某向其催要此款时,娜某某将该款从杜某某名下的卡里取出,还给迎某。另查,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娜某某自首;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秀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娜某某、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娜某某、秀某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关于部分员工岗位轮换的通知》、《娜某某工作简历》、《营业机构运营主管职责》、支票凭证复印件、农行借记卡的明细、存款凭条、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赎回委托书》、银行卡取款凭条、支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关于岗位设置及人员轮岗的通知、2012年员工岗位的通知、关于人员岗位变动的通知、转正定级审批表、招收合同制工人通知书、选择岗位意向书、干部工人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全民所有制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书、金钥匙理财产品说明、三级主管岗位职责、“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证人迎某、史某某、胡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娜某某、秀某的供述及自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某某、秀某身为国有控股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人秀某明知被告人娜某某持有的背书取款人为迎某的现金支票款项用途为津贴款,仍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其授权,使其支取现金支票的款项,并将其中的18万元存入个人名下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完成揽储任务,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娜某某、秀某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属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娜某某提出的其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完成揽储任务才挪用的公款的辩解意见,因挪用公款不要求具有营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并且购买了相应的理财产品,获利虽少,但实际上已形成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后果,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挪用时间短,未造成损失,积极配合调查,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秀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秀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坦白自己的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减轻、免处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秀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慧慧审判员:王明范人民陪审员:达格登
书记员:魏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