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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켈2013)峨刑初字第90号罗黎星挪用公款、受贿刑事判决书

(2013)峨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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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黎星,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3年7月12日被其刑事拘留,同月25日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天峨县**镇**镇城西路**。辩护人汪岸华,男,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黎星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黎星及其辩护人汪岸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在天峨县城原有两处门面,分别位于天峨县六排镇兴宁街39号、塘英社区爱民路3号,其中新华书店兴宁街39号门面、楼房在拆除前由李玉良、刘洪平、韦裕金、罗相会四人长期租用;塘英社区爱民路3号门面先后出租给胡日健、天峨县太华(满康)医药公司。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罗黎星作为天峨县新华书店公司副经理,受单位安排负责上述门面房租的收取工作,三年累计收取新华书店门面房屋租金、水电费以及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285788.20元,罗黎星在收取上述钱款后未按规定交单位财务入账,而私自截留存入其个人存折。至2012年,罗黎星除将该款用于单位支出共计人民币209630.07元外,剩余76158.13元均被其挪用于私人开支。二、受贿罪罗黎星担任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广西文泽图书有限公司订销教辅书籍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受文泽公司给予的图书销售账外提成费、返还费120100元。其中:2010年秋季学期的一天,罗黎星在南宁市民族大道广西区新华集团办公楼5楼文泽公司一办公室中,收受广西文泽图书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黄迎所给予的销售返还费人民币15000元。2011年秋季学期的一天,罗黎星赴广西宜州市参加图书订销业务交流会期间,在宜州市刘三姐山庄宾馆房间收受广西文泽图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孔文峰所给予的图书销售返还费人民币40000元。2013年3月,罗黎星赴南宁市参加全区新华书店经理会议时,收受广西文泽图书有限公司河池片区经理丛丽丽所给予的图书销售返还费人民币65100元。上述款项均为天峨县新华书店销售相关图书之后,文泽公司返还给天峨县新华书店的销售返款,为便于将订购的教辅书在天峨县各中小学销售,被告人罗黎星将其中67000元作为销售宣传费给予天峨县教育局。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罗黎星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提交自首材料;同月22日,其家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还涉案违法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①、证人李丹蓉、黄静、刘艳明的证言,证实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新华书店有两处门面出租,租金从2008年至2010年11月都是罗黎星收取并进行支配,未进入单位账户。罗黎星使用租金作为职工福利分发共有四次,都是帐外分发。第一次是2009年春节前发了21000元。第二次是2010年2月12日,罗黎星将2009年的房租32500元作为职工福利分发。第三次是2011年元月28日,职工10人在罗黎星办公室与刘艳明领取了每人2000元的福利。第四次是2013年2月6日,莫继龙把原先收取的那6万元预付款退回公司,罗黎星就把这笔6万元作为福利分发。另外罗黎星收取租金后,于2008年存入单位帐户6700元;新华书店使用的桂M447**面包车是罗黎星购买,但不是单位帐户内的资金支付。②、证人刘健的证言,证实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隶属河池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即属国有全资子公司,班子成员有罗黎星、刘艳明、刘健。新华书店分为两处,一处是在塘英爱民路003号,一处是兴宁街39号。自2008年以来,门面租金总计有20多万,租金都由罗黎星自收自支。其知道的租金使用情况有四笔,其中2009年、2010年使用租金发放福利一次21000元、一次32500元;2013年2月6日发放福利60000元;2011年1月发放20000元,另外罗黎星还自行为单位购买了一辆面包车,除2009、2010年用租金发放福利罗黎星征求过他的意见外,其他租金使用情况单位班子或是职工会也从来没有为这租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讨论。③、证人罗相会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来交给罗黎星房租、水电费总共是29345元,水电费是在交房租时一并交纳。2012年罗黎星退还了2000元信用金押金。④、证人梁泗满的证言,证实满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租天峨县新华书店(县交警对面)一楼一大一小两间门面和二楼会议室经营药店,一楼年租金6万,二楼年租金5000元。2011年8月公司只租了新华书店一楼的一小间门面,年租金为24000元。2008年年初先预交了20000元的租赁金,7月正式租用门面前又补交了40000元,二楼会议室当只只交收半年租金。2009年至2010年7月、2010至2011年7月都交够65000元,其中2009年至2010年7月分两次交纳,每次32500元共65000元,2010年8月一次性交付65000元,都是交给罗黎星本人,开了收款收据给公司。门面的水电费都是新华书店先交,后公司再交给新华书店。总共交纳租金是192500元。⑤、证人胡日健的证言,证实2003年与罗黎星协商后签订了租用新华书店门面的书面合同,每月房租800元。2008年新华书店将门面转租给梁泗满。2008年只支付了7个月房租共5600元。⑥、证人李玉良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至2010年10月租过天峨县新华书店兴宁街旧楼一楼一门面从事个体经营,从2007年门面连小隔间每月房租520元,直到2010年10月门面拆除。2008年、2009年每年房租为6240元,2010年因门面拆险只交了2900元房租。共计15380元。2008年后房租都是交给罗黎星。⑦、证人韦裕金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租天峨县新华书店兴宁街旧楼一楼一门面从事个体经营。2008、2009年每年都交够房租6600元,2010年交半年房租3300元,总共16500多元,都是交给罗黎星。⑧、证人刘洪平的证言,证实其从1998年7月开始租原新华书店兴宁街旧址一楼一门面经营五金产品,自2010年新华书店拆除旧楼。2001年后门面租金每月550元,一年6600元。2008年以前他将租金交给李丹蓉,2008年后就交给罗黎星,交租金后都开了收款收据。⑨、证人李坤红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5月左右向罗黎星私人借了23000元用于买木经营。⑩、证人丛丽丽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到文泽公司工作后,与天峨县新华书店经理罗黎星达成协议,天峨县新华书店订购文泽公司提供的教辅书籍,其按照新华书店从文泽公司订购的图书实际销售量提成部分资金返还给天峨县新华书店,图书销售提成是从文泽公司奖励其个人的业务费用中支付的。2012年3月20日其按照天峨县新华书店2012年春秋两季教辅书籍销售量提成给了罗黎星65100元,是罗黎星提供邮政银行卡,其委托何忠磊到民族大道麻村市场旁邮政储蓄银行存款。⑾、证人黄迎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其到文泽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负责河池的图书销售。曾与天峨县新华书店的罗黎星有过教辅图书销售业务往来。天峨县新华书店从2010年秋季开始与文泽公司订购学习用书,每年大约20-50万元,都是与罗黎星商谈的,2010年秋季学期是与其恰谈,2011年是与孔文峰恰谈,2012年之后是与丛丽丽恰谈。文泽公司销售按销售业绩给予销售人员一定奖励经费,2010年秋季其就从他本人的奖励中给了天峨县新华书店一笔提成费15000元,是罗黎星到其办公室领取,同时还附了一张纸条注明天峨县新华书店各类教辅图书的实际销售量×提成的现金返还比率×扣税率=返还现金总额。2010年天峨县新华书店只与文泽公司订购《同步练习与评测》,实际销售量是238000多元,按销售量的7%提成,扣完税之后给了个整数的15000元。之后孔文峰和丛丽丽负责,也提成返还现金给天峨县新华书店,但具体提成多少不清楚。⑿、证人孔文峰的证言,证实2010年文泽公司组建,其到文泽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图书发货工作。2011年代管公司河池片区市场销售工作,与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为拓展文泽图书的图书销售业务,2011年与天峨县新华书店罗黎星经理恰谈销售业务时,商定结算后按天峨县新华书店销售教辅书实际销售金额返还提成部分返还给天峨县新华书店,图书销售返还提成是从文泽公司奖励他个人的奖励费用中支付。商谈时明确给予天峨县新华书店,而不是给罗黎星个人。2011年8月4日,其和罗黎星到宜州开会时,将已扣过税费的返还提成费现金40000元人民币装在信封交给罗黎星,同时还在一张纸条上说明结算时的销售总量、书籍名称、返还提成比例等。⒀、证人王嵊、杨再洲的证言,证实2010年天峨县新华书店罗黎星经理到教育局要求帮助新华书店向各所学校宣传推广教辅图书,经局班干部子讨论同意推广。天峨县新华书店此后每年都支付教育局一笔宣传推广费。其中2010年支付现金11000元,2011年支付现金28000元,2012年转帐支付28000元,共计67000元。⒁、证人韦开业的证言,证实新华书店给了一笔39000元的钱给勤工办,后于2011年10月29日,王嵊就把新华书店给的39000元及原收取的11000元租金存入到教育局的帐户上。另外2013年3月,新华书店还存了一笔28000元的资金到教育局帐上。⒂、证人黄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之后,新华书店与各图书经销商购买各种图书、教辅教材按惯例有的“现金返还”就是罗黎星自己与供货商洽谈、领取的,没有再入单位帐或用于单位开支。⒃、证人刘艳明的证言,证实新华书店与各图书经销商订购教辅教材时有“现金返还”,有部分“现金返还”给县教育局作为发行费,都是罗黎星操作的,具体其未清楚。⒄、证人李丹蓉的证言,证实学校每年的教材和练习册都是向新华书店订购。而订购这些教材和练习册都是由罗黎星与批发商谈的,订购这些教材、练习册有现金返还,一般是15%的现金返还,罗黎星个人进行支配的,没有进单位的账户。2、被告人罗黎星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新华书店门面分为两处,一处是在塘英爱民路003号,一处是兴宁街39号。2008年开始他负责收取门面租金,为逃避房屋租赁税,采取收取不入帐的形式,并将租金存入其个人邮政银行的帐户,自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共收取租金287644.20元,除用于支付单位职工福利、建房款、购车等共计209630.07元,剩余78014.13元,其中2013年5月10借给其表哥李亚全23000元,余下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以来,文泽图书有限公司与其洽谈后商定,按销售金额和品种给予其个人返还提成费。其为搞好与教育部门的关系,把部分提成费作为宣传推广费支给教育局,没有入单位帐,是帐外操作。2010年秋季学期的一天,文泽公司的黄迎支付给其返还提成费现金15000元,其用其中的11000元支付给教育局勤工办杨再洲和王嵊;2011年秋季学期的一天,文泽公司的孔文峰支付其返还提成费现金40000元,他将其中的28000元支付给教育局勤工办杨再洲和王嵊;2013年3月,文泽公司的丛丽丽支付其返还提成费65100元,其将其中的28000元交由黄静存入教育局帐户。文泽公司总共支付其返还提成费120100元,其共给付教育局教育推广费67000元,余下53100元用于个人开支。给予教育宣传推广费一事刘健、李丹蓉都知道,其也口头与副经理刘艳明、财务李丹蓉说过,要用文泽公司部分返还费作为教材进校的活动费,但具体多少经费他们不清楚。三、物证、书证,⑴、天峨县新华书店与罗相会签订的协议书、罗相会提交给新华书店的报告、收款收据、收条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罗相会于2001年5月30日与天峨县新华书店签订协议,承包新华招待所。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13日,罗相会总交付给罗黎星房租、水电费合计29345元。⑵、收款收据4张,证实罗黎星于2008年元月16日至2010年7月28日共收取刘洪平房租19800元,电费163元,总计19963元。⑶、太华公司会计及满康公司会计凭证、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罗黎星于2008年7月29日收到太华医药公司承包费60000元;于2008年7月29日收到太华医药公司水电费押金2000元;于2009年3月11日收到太华医药公司租金2500元;于2010年2月10日收到太华医药公司租金32500元;于2010年8月11日收到太华医药公司租金65000元。⑷、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入帐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非收入专用收据一张,现金支票存根及税收通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桂M441**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是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以45800元的购买,并支付车辆购置费3914元、保险费3508.07元、工本费135元、邮费23元,合计53380.4元。⑸、月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新华书店于2013年2月6日以年终奖名义发放花罗黎星、刘艳明、刘健、李丹蓉、黄静、韦仕林、华尔曼等人每人5600元,牙艳红、彭高言、黄宇、罗钰每人4900元,合计60000元。⑥、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总帐、明细帐、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1)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天峨县新华书店每年收取房租6700元。共计20100元。2)莫继龙于2009年12月21日收到新华书店建房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收到新华书店仓库维修款5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收到新华书店仓库维修款14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莫继龙开具29万工程款发票抵销。⑺、房租收入、发放2009年多种经营收益、领条、借条、收条,证实1)刘健、罗黎星、李丹蓉、刘艳明、段丽娟、韦仕林、黄静签名各自领取房租收入3000元共计21000元的事实。2)刘健、罗黎星、李丹蓉、刘艳明、段丽娟、韦仕林、黄静签名各自领取发放2009年多种经营收益3500元;刘健、罗黎星、李丹蓉各自领取发放2009年多种经营收益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32500元(24500+8000)。3)莫继龙于2008年7月15日领取新华书店预付仓库建房款4万元;于2008年4月24日借到罗立星预付院内建房款2万元,共计6万元;4)凌传学于2008年4月15日收到新华书店付给清理化粪池工钱650元。上述款项总计114150元。⑻、罗黎星银行存款情况,证实罗黎星收取的租金存入该天峨县邮政储蓄所贴帐号:6062860042********,该帐户存入的租金自2010年4月17日出现支大于入的情况。⑼、罗黎星银行存款情况,证实,户名罗黎星、卡号:62109562810********的银行卡,2013年3月20日存入65100元。⑽记帐凭证,证实:新华书店向广西文泽图书有限公司订购有关书籍后支付帐户往来情况。⑾、纸条两张,内容:①天峨(罗黎星)2012年春:按订书种类和提取比例分别计算后合计29300、②天峨12秋;按订书种类和提取比例分别计算后合计35800。经丛丽丽于2013年7月16日辨认后,确认:这两张字条都是她写给罗黎星的,根据天峨县新华书店的订购销售量给天峨新华书店,2012年春秋两季学期共65100元,由她本人支付并存入罗黎星个人邮政银行账户。⑿、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收款人入帐通知,证实2011年10月29日存入天峨县人民政府教育局帐一笔资料发行搬运费共计50000元。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户名为罗黎星、卡号为6209562810********的帐户于2013年3月20日由何忠磊存入65100元。何忠磊于2013年7月17日辨认该转帐凭单后确认款项是丛丽丽委托其存入。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河池市财政局河财教(2012)72号关于股权投资的决定(2012年8月20日);河池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451200000005706(1-1)(2012年8月28日);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股东名录;河池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451222000003324(2012年8月3日);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10月10日);中共天峨县委员会宣传部文件峨宣发(1998)4号、⑵峨宣发(2010)9号、河池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河新司发(2012)5号通知,证实,天峨县新华书店的股东为河池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河池市新华书店与天峨县新华书店是以产权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均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公司。罗黎星于1998年2月23日被中共天峨县委宣传部任命为新华书店副经理;于2010年5月31日任命为天峨县新华书店经理;于2012年7月30日由河池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任命为天峨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⒂、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1)2013年7月22日罗黎星到将赃款120000元退缴到天峨县人民检察院;2)2013年7月30日教育局将涉案,赃款67000元退缴到天峨县人民检察院。17、户籍证明,证实罗黎星出生于1967年2月14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客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黎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6158.1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处罚;罗黎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将他人给予的销售返还款据为已有,数额达53100元,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黎星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黎星虽然收受的是销售返还款,但给付人已明确其给付的是被告人罗黎星所在单位,而非罗黎星个人,其在收受和处分过程中,未通过本单位财务,其他工作人员均不知情,其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将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内,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归个人所有”的特征,故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给付天峨县教育局的宣传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人罗黎星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3100元。被告人罗黎星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黎星给付天峨县教育局款项,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被告人罗黎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罗黎星主动退缴其违法所得,且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黎星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回涉案赃款,有悔改表现,故可减轻处罚,但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罗黎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黎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其中上缴国库53100元;返还原单位7615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汉昌审判员:兰建成人民陪审员:黄元刚

书记员:黄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