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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龚某挪用公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二初字第206、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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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男,1983年9月8日生,回族,江苏省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主办。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浦口区阅景龙华小区3栋1001室。辩护人张远,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9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龚某犯挪用公款罪,分别于2013年9月6日、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高雯、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韩某擅自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80万元借给王冠楠用于个人经营。2010年2月以后,王冠楠陆续将所借钱款归还,并给付被告人韩某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韩某、龚某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50万元擅自划至江苏晟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工商银行帐户。次日,将该50万元转至龚某个人工商银行帐户。后被告人韩某、龚某将上述钱款分归个人使用。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龚某将该款归还单位。2013年5月10日、7月18日,被告人韩某、龚某分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韩某、龚某所在单位书面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出具帮教证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所在社区也出具了帮教函,表示将积极对其进行帮教助其早日重新做人。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江苏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等资料、南京市劳动合同书、银行凭证等,证人杨某、王冠楠、胡某、徐某、芮某甲、芮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中两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龚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身为单位财务部副经理,理应遵纪守法、以身作则,却两次挪用单位巨额公款,其中还有收取感谢费的行为,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被告人韩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与被告人韩某相比,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人龚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友华人民陪审员:丁放人民陪审员:刘文勇

见习书记员:陈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