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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胡某甲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二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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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油运)南京××运贸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原长航油运××分公司财务部经理。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XX、冯X,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5日以鼓检诉刑变诉(2013)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就胡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予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XX、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胡某甲的主体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胡某甲任××分公司财务部经理系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与长航油运江海重组过程中,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上任,当时的“江海重组人员上岗工作领导小组”和“江海重组人员上岗工作小组”负责员工竞争上岗的工作,两小组的工作体现的是长航油运的意志,而非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的意志,故胡某甲并非受到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的委派。2、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且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单位,得到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长航油运××分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管理公司帐外资金“外派船员工资”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外派船员工资共计75万元转入其个人在华泰证券的资金帐户,进行炒股营利。另查明,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系长航油运的控股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销售公司等七家国企募集设立南京水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2007年10月,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与水运公司实施名为“江海重组”的资产重组,过程中,南京长江油运公司××分公司由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成建制整体划归水运公司,后水运公司更名为长航油运。2007年12月,“江海重组”人员上岗工作小组发布《关于公布江海重组人员上岗等有关方案的通知》,明确海员分公司财务部经理一职在竞聘上岗职位范围内,根据竞聘上岗流程,胡某甲系由××分公司负责人提名建议,由人员上岗工作小组对建议人选进行汇总并上报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的主要领导审定后,由长航油运人力资源部下文任命。2013年1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长航油运纪委交待了挪用公款炒股的事实。同年2月2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案,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截至案发,其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退出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10万元。2013年7月1日,长航油运纪委出具书面材料,希望对胡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胡某甲的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资料、干部履历表、关于南京长江油运公司“江海重组”的情况说明、《南京油运江海重组总体方案的通知》、关于公布江海重组人员上岗等有关方案的通知、海上板块岗位设计表、竞聘上岗职位汇总表、关于江海重组拟聘人员公布及相关事项的通知、上岗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租赁船员合同及船员服务公司代发工资交接清单、代发工资明细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人周某、缪某、王某、付某、席某、倪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作为经国有公司批准,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不是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关于公布江海重组人员上岗有关方案的通知、江海重组人员上岗工作实施方案等书证与证人周某、缪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2007年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与其控股的长航油运“江海重组”过程中,“江海重组人员上岗工作领导小组”和“江海重组人员上岗工作小组”系“江海重组”领导小组的下设工作小组,其人员组成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的主要领导,人员上岗工作实施方案中的竞聘人员上岗须经“主要领导审定”系指经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的主要领导审定,故人员上岗工作小组的意见体现的是控股公司南京长江油运公司的意志,胡某甲的竞聘上岗属于经国有公司批准,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胡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胡某甲主动向单位纪委交待其挪用公款炒股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胡某甲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单位,其所在单位亦出具书面意见,希望对其从宽处罚,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对胡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见习书记员:XX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