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金跃。委托代理人:黄新妹。被告:吕学能。被告:丁文娟。委托代理人:吕学能。
原告许金跃为与被告吕学能、丁文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许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妹、被告吕学能并作为被告丁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跃起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是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27幢1单元502室业主,两被告是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27幢1单元503室业主。两被告于2012年6月购买503室获得房屋产权,并于9月份开始装修。由于原503室业主的入室门是朝里向屋内开的,对502室的开门进出未造成太大影响,并且502室的房产证上并无附带502室的房屋结构及楼道的详细平面测绘图,入住时并未察觉当时503室的入室门已经有部分外移(与楼道墙面还相差15公分距离),因此原告与原503室业主没有起过争执。但是两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装修后,擅自决定将503室的入室门,进一步向外推移,与楼道口墙面齐平,并将入室门朝外开。这样503室的门一开就直接遮住了502室的入室门,造成原告无法自由进出自家门,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生活居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及社区出面调解均未果。后原告去杭州市房产测绘公司查看相关图纸发现,503室的入室门应该从楼梯口向内凹进去大约50公分,入室门的位置应在502室与503室隔开的墙体上,而503室的入室门外移至楼梯口与墙面齐平,已侵占了502室的部分独立外墙面,该外墙面系502室与楼梯面积共同分摊。现两被告强行将入室门外移至楼梯口且门向外开的行为对原告房屋构成侵权,侵占了原告房屋的产权面积,侵占了小部分公用面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侵占的墙体和公用面积,恢复墙体及入室通道原状,消除相邻通行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27幢1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该房屋合法产权人。2.照片(一)组8张,证明对比203室的入室墙体和进门情况,503室入室门已经外移,将属于502室的一小部分墙体给包进去了,让本该属于502室的这一小部分独立墙体成了公共墙,侵害了502室的房屋产权。3.照片(二)组,证明503室已将门进一步外移与楼梯口齐平,且门朝外开安装,妨碍原告的进出通行,侵害原告的合法相邻权益。4.吴牙社区证明,证明502室要求社区出面调解,阻止503室的侵权行为,但503室态度恶劣,社区无力解决。503室将入室门进一步外移与楼道口齐平,且门朝外开的事实存在。
被告吕学能、丁文娟答辩称,如果原告将自家的房门向内开及向内移,被告也愿意将门内移并向内开。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的安装方式安装503的门。房产分布图与房屋实际结构不相符。一般情况过梁在哪里门就在哪里,我们单元从4楼到6楼的过梁都是与墙平行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入户门有外移行为应该请专业人士勘查。整个小区4楼到6楼的门都是有外移的,与本单元203室的情况不同。起诉状中原告称被告态度恶劣等情况不符合事实,社区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的门都往内开,但是原告不同意。去房产测绘中心看图纸时,发现与实际结构不相同,原告称被告侵占原告墙体的事实不存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503室门的安装方法是按照502室的方式安装,被告侵占墙体的行为不存在。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将门外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只是按照原告的方式安装门。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原告妻子是社区工作人员,有利用职务之便,故对证明有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对象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装修时将房屋进户门向外移出7-8公分并改装成朝通道外开的事实。证据4系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社区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照片所拍摄的现状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503室的结构与照片显示的本单元其他房屋一样。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27幢1单元502室业主,两被告系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27幢1单元503室业主。双方系同层邻居,原告所居住的502室与被告居住的503室共用一条公共通道。2012年9月被告对503室房屋进行装修,将原有的朝室内开启的房屋入户门拆除后,将该入户门向外移出7-8公分并改为朝外开启。
本院认为,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相邻各方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等地照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友好相处。原、被告由于共用一条公共通道,而公用通道本身较为狭窄,被告将房屋入户门改为由内朝外打开后,在开启时基本挡住了原告的房屋入户门,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且由于房门均为封闭式实体门,在开启时无法判断门外的情况,容易发生碰撞,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综上,被告变更原房屋入户门开启方向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一家安全正常的通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被告应将房屋入户门拆除后改装成朝内开启,以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碍。关于被告将房屋入户门外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的原入户门应从楼梯口向内凹进去约50公分,503室的原产权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入户门向外移出35公分左右。根据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该单元除203室的入户门从楼梯口向内凹进去约50公分外,从303室至703室,其入户门上方横梁与楼梯南侧墙体齐平,并未向内凹进去约50公分,也就是说与503室装修前的现状一致。因此,如果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则表明从303室至703室每户均曾将入户门上方的横梁外移,这显然与现状不符。故对于原告称被告侵占其房屋产权及公用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装修时将入户门从原来的位置向外移出7-8公分的事实,被告并未予以否认,只要被告将入户门在原位置上由朝外开启改为朝内开启后,入户门稍作外移并不会妨碍到原告的通行方便与安全。而原告要求被告将入户门内移至与203室同样的位置,既不具备实施的可行性也无此必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学能、丁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27幢1单元503室入户门原设计的开闭方向,将入户门拆除后改为向内开启;二、驳回原告许金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吕学能、丁文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叶东晓
书记员:罗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