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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彭泽林与刘新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秀民初字第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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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相邻关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彭泽林。被告刘新华。委托代理人刘嘉。

原告彭泽林与被告刘新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泽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被告楼下,自2011年起原告发现楼上卫生间发生渗漏,造成原告卫生间顶面抹灰潮湿、变黑,严重时出现渗漏滴水,直接影响了原告卫生间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希望被告能尽快修补,以解决卫生间渗漏问题。原告又考虑到双方均为单位职工,且居住的是单位的房改房,原告遂于2012年8月将上述情况向单位反映,单位办公室负责人亲自到现场拍照了解情况。2012年9月单位分管办公室的领导出面协调,希望双方能妥善解决。被告虽然承认卫生间渗漏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但却借口各种理由拒不解决卫生间渗漏问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及时修补渗漏的卫生间;2、被告修复原告卫生间被渗漏破坏的墙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卫生间因渗漏受损的顶面及墙面修复费用1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以证明原告系房屋产权人;2、照片4张,以证明上述卫生间顶面及墙面因渗漏受损。

被告辩称,涉讼的住宅楼房在1989年5月建成,8月入住,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即发生了卫生间渗漏。原告以房屋建设质量问题向公司提出维修申请,公司的施工队对渗漏卫生间全面挖开进行了补漏。因被告及其家人因工作、生活长期不在桂林居住,故被告对原告提出卫生间漏水问题并不知情,并不是借各种理由拖延。直至被告发现饮用水管被填塞有害物质后,双方找到公司领导进行协调,被告才知道卫生间漏水。即便如此,被告还是于2012年国庆节期间对卫生间进行了两次修补。被告认为,原告卫生间顶渗水虽与楼上的被告家用水有关,但被告家用水没有过错,被告入住至今从未装修改动过厕所,卫生间漏水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不能追究被告的责任。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的隔层应属原、被告共有,鉴于该隔层的裂缝系自然形成,作为共有人的原、被告对裂缝的形成均无过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维修费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6张,以证明被告对卫生间进行了维修,原告私自拆开饮用水管道、填塞不明物体;2、房产证,以证明被告系房屋产权人;3、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的卫生间已进行修理,并做了防水层。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31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谈话笔录。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对卫生间进行维修的照片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其余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系X房屋产权人,被告系XX房屋产权人。2011年起,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出现渗漏现象,被告曾对自己房屋卫生间进行过修缮,但未能排除渗漏现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到现场勘察,原告房屋卫生间的顶面及墙面存在渗水痕迹。因原告房屋卫生间发生渗漏的原因不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委托秀峰区顺鑫管道疏通清理部经营者卢艳军查看渗漏原因。卢艳军认为X房屋卫生间天花板、墙角、厨房置物层的墙体上的水渍是因为XX号房屋卫生间与厨房之间的门槛有渗水情况,多年积水导致楼下出现渗漏。经协商,被告同意其先垫资由卢艳军修复卫生间。在修复过程中,经卢艳军查看,XX房屋卫生间的水管未漏水,但卫生间没有防水层。其认为,地板因年代久出现裂缝,水从门槛渗入地板,沿着裂缝向下渗漏。原、被告对卢艳军提出渗漏原因及修复方案均无异议。卢艳军于2013年1月3日修复XX房屋卫生间。后原告出资100元修复了X住宅卫生间因渗漏受损的顶面及墙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排水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进行排水,可以采取保护措施而未采取,相邻他方有权要求致害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作为XX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保持其房屋专有部位、相关设施完好并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漏水系由于被告房屋卫生间没有防水层,地板因年代久出现裂缝,水从门槛渗入地板造成,故被告应修复房屋漏水处、排除妨碍,同时对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卫生间漏水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方没有过错,原、被告作为隔层的共有人应当共同分担维修费用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华修复XX住宅卫生间的渗漏部位,排除妨碍(被告刘新华已于2013年1月3日修复完毕);二、被告刘新华赔偿原告彭泽林X住宅卫生间因渗漏受损的顶面及墙面修复费用100元。本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恒志人民陪审员:王喜生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书记员:程诗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