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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郭清新与郭国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滑焦民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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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相邻关系纠纷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清新,男,1948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少杰,男,1981年6月13日生。被告郭国旗,男,1963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清新诉被告郭国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杰、郭红伟、被告郭国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新诉称:原、被告是同村街坊,在本村西地各有一块耕地,两块耕地南北相邻,原告的耕地在南边,被告的耕地在北边,被告耕地东边有一条原告必经的通往大路的生产路,自2010年春天,被告在与其耕地相邻的生产路上种植了金银花,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生产路达到自己的耕地,原告去往自己的耕地除了该生产路外,没有其他通道,由于原告对自己的耕地无法管理收获,截止2012年8月已造成原告三年绝收,上述事实经滑县法院和安阳中院审理已经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拒绝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675元。

被告郭国旗辩称:被告耕地东边没有路,滑县法院和安阳中院判决有路的依据是本村支书郭英出具的证明,因为证明是假的,被告多次上访,经牛屯镇政府调查,证明确实有误,牛屯镇政府为了法院和被告,给被告出了10000元,这事以后就不再说了,原告说侵权根本不存在。被告耕地东边的一行金银花是在2006年8月种的,当时也经原告同意了,从这一行金银花住西留了五尺宽的路让原告通行,原告自2006年8月以来,原告都是从被告耕地通行的,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2011年4月7日,牛屯镇政府的领导带队对争议地块进行了丈量,结果被告耕地东边没有路,原告自己就不从被告耕地通行了,被告从未阻止过原告通行。但原告并没有停止管理他的耕地,原告有时从其耕地南头的高速路桥口去地干活,有时从被告耕地通过,原告称其因为无法去地而导致三年绝收,完全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本村有一块耕地南北相邻,2011年因耕地生产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清除妨碍通行的金银花。之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将妨碍通行的金银花清除。滑县牛屯镇徐庄村委会证明,在原、被告打官司之前,原告是从被告耕地通行的,之后,原告是通过其耕地南头的高速路涵洞前往自家耕地,2010年至2011年原告的金银花全部收获,2012年收麦前,原告还采摘过金银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行初第7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5、评估费用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滑县牛屯镇徐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吴俊梅、郭口永、孙金鸽、马风娥、郭清荣、郭国华、郭口臣、郭国昌的书面证明各一份;3、郭国省的书面证明一份;4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5、出庭证人郭国省、郭国访的证人证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该份评估结论仅能证明在原告耕地三年绝收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耕地三年绝收,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5,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滑县牛屯镇村委会主任郭国访也出庭说明了相关情况,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耕地三年绝收的损失,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耕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三年绝收,而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仅能证明,其耕地在三年绝收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就其耕地三年绝收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滑县牛屯镇徐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在原、被告诉讼期间,原告是通过其耕地南头的高速路涵洞前往自家耕地,并且未停止管理自家耕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清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清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审判员:刘定伟人民陪审员:祁自月

书记员:毕孝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