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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永昌与张学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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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相邻关系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永昌,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学芝,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临泉县。

原告李永昌与被告张学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昌、被告张学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昌诉称:被告张学芝在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南侧刘庄建筑五层楼房,被告将该楼房东边五楼一套房屋卖给其妹妹张敏,其余一至四层楼房第二层。因张敏欠原告的债务未予偿还,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将刘敏所有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6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在该五层楼房的唯一出口一楼通道上安装防盗门,长期锁闭,不让原告通行入住,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的通行权,特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障原告的通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和(2009)临执字第00194-6号执行裁定书。表明因被告妹妹张敏欠原告债务,由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将原张敏所有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3、照片8张,表明被告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

被告张学芝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房子是我自己开发的,原告办理的房产证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房子是我自己开发的,公用通道是要给钱的,原告没有付我通道钱,所以不能走,双方不存在相邻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芝在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南侧刘庄建筑五层楼房,被告将该楼房东边五楼一套房屋卖给其妹妹张敏,其余一至四层楼房均属被告所有,现被告居住在该楼放第二层。因张敏欠原告李永昌的债务未予偿还,经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将刘敏所有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该栋楼房仅有一处出路,被告在唯一出路的一楼通道上安装防盗门,长期锁闭,不让原告通行入住,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的通行权,特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保障原告的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和(2009)临执字第00194-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的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该栋楼房中,且该栋楼房仅有一处出口,被告将必经的通道上安装防盗门,阻碍原告正常通行,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通道上防盗门的钥匙,保障其通行畅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必须保证道路畅通,不得堵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排除妨碍,保障原告李永昌的通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学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军审判员:任本胜人民陪审员:李洪彦

书记员:马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