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怀玉,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项红梅,女,1967年6月13日,汉族。
原告吴怀玉与被告项红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玉、被告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怀玉诉称:2012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家漏水,导致原告家房间西南处(与卫生间隔墙)上方出现“黑线”,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维修漏水地方。同年6月,漏水导致的印迹扩大一片,原告找到被告,但被告说不管。到了6月28日,漏水情况更加严重,被告叫原告找街道,由她配合,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骂原告,为此报警。被告至今没有做防水,导致原告家长期漏水,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家中管道防水做好不再漏水;由被告将原告的房间、卫生间、厨房漏水处进行维修、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1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项红梅辩称:实际上不是漏水而是渗水。因为我们住的是老房子,厕所又是封闭式的,所以也不清楚渗水的位置。原告为渗水的事情找过我,因为在此之前我们双方有过矛盾,我想通过第三方解决,后来社区出面协调并来看过。2012年6月,为漏水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但没有肢体冲突,后来原告报警。同年7月22日,我把卫生间木门下端的缝隙堵好了,居委会人讲过段时间看看是否漏水,这期间,原告就起诉了。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吴怀玉与项红梅系楼下与楼上邻居关系。2012年5月,吴怀玉发现其房间与卫生间相隔的上方出现黑色水印,便找到项红梅,告知其家漏水,要求维修处理。同年6月,吴怀玉发现家中墙壁因漏水导致的水印面积扩大,遂又找到项红梅提出维修,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双方曾通过社区工作人员协调处理,项红梅把卫生间木门下端的缝隙通过填塞进行了处理,但仍没有解决漏水的问题,以致成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原被告家中进行过实地勘查,并通过双方所在的社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吴怀玉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项红梅因为用水导致吴怀玉家中房间、卫生间上方墙壁等处渗漏,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并造成建筑物部分受损(明显可见水渍印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怀玉诉请因为项红梅用水导致其房屋受损应承担维修并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诉请因项红梅用水渗漏导致的电脑和彩电损坏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没有提举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项红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新村房屋漏水的所有设施进行维修直至完好,并将吴怀玉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新村中被其因用水渗漏导致的所有墙壁污损恢复原状。二、驳回吴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项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北斌
书记员:赵雪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