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召向,男。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韩召向因盗窃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2)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召向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召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召向从礼泉县兴礼路“自由岛”网吧出来吃完饭,回网吧时发现网吧大门已关,后到兴礼路什字沿兴华街朝西走寻找网吧,当其走到兴华街友谊路口东20米处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尼桑小轿车,且副驾驶处玻璃未关严,其通过缝隙朝里看,见档位杆后面有一手机,遂产生盗窃念头。在确定周围没有人后,便从路边人行道路面上掰下一块方形地砖,双手平抡砸向车玻璃,将车玻璃砸碎后,从车窗爬入车内后偷走手机,打开副驾驶处的工具箱,从工具箱内将一棕色皮包及包内的38600元现金盗走,迅速逃往咸阳市。后被告人将8000元用于买车、修车等花费,案发后追回赃款230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韩召向予以挥霍。后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剃须刀、挎包价值为1499元。该案追回的赃款赃物已返还失主张某某。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韩召向因盗窃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2012年9月2日凌晨4时许,他停放在礼泉县兴华街友谊路口附近的汽车玻璃被砸,被盗现金38600元、oppo灰色手机一部、棕色皮包一个、灰色飞利浦充电式剃须刀一个。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韩召向曾用手机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其买辆车。后通过中间人“黑子”(彬县人)花5000元买了一辆普桑车,韩召向给中间人400元作为报酬,给他500元作为介绍费,除吃饭买烟外给他2000元让他修车,他不清楚钱是怎么来的,韩召向说是住院报销与打牌赢的钱。礼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9月2日4时35分,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张某某报警称,2012年9月2日凌晨4时许,他停放在礼泉县兴华街友谊路口附近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被盗走男式皮包一个,现金40000元,手机一部。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2年9月11日,经被告人韩召向辨认,其前往礼泉县兴华街友谊路口东约20米处盗窃车内财物的路线及地点。经被告人韩召向当庭辨认无误。5、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载明:经失主张某某辨认,确定灰色OPPO手机一部、咖啡色手提挎包一个及“飞利浦”灰色剃须刀一个为其车内被盗物品。经被告人韩召向当庭辨认无误。6、礼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载明:2012年9月9日办案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韩召向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20500元、咖啡色手提挎包一个及“飞利浦”牌灰色剃须刀一个。7、礼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2年9月27日失主张某某领取被盗物品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23000元、咖啡色手提挎包一个及“飞利浦”牌灰色剃须刀一个。8、中国移动通信销售凭证载明:2012年1月11日购灰色oppoT15手机一部,价值1799元(失主张某某提交)。咸劳教字(2011)第1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韩召向2011年8月25日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10、车辆信息一份载明:被告人韩召向用赃款购买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辆信息情况。11、陕公(礼)勘(2012)07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勘查在失主张某某的辨认下进行,现场位于礼泉县城关镇兴华街与友谊路东北角,在友谊路口东10m处兴华街北侧有一辆黑色尼桑轿车头西尾东停放,该车副驾驶室窗户玻璃缺失,车左后方车轮处有一块方形地砖,该车东北方向8m处人行道地面上有一地砖缺失,周围地砖与车旁地砖相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12、礼价鉴字(2012)第0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手机、剃须刀、挎包价值为1499元。13、礼泉县公安局烟霞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载明被告人韩召向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韩召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盗窃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召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召向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召向曾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其归案后能够退还赃物及部分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召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波审判员::刘晓婷审判员::谢媛
书记员::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