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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科兵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4)礼刑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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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科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科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罗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科兵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罗科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科兵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对其亦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媛

书记员::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