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鹏波
书记员::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