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贾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之盗窃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后能够投案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长生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