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砸玻璃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生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