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5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1次作案未遂,且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长生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