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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武风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初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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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风勇,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风勇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治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晚,武风成、武凤惠、武凤岳(三人已判)伙同被告人武风勇来到长庆采油八厂吴定作业区90—86井场,从该井场污油池内盗窃原油31袋,后武风成联系油贩子准备将原油变卖,因油贩子表示风声紧不敢购买,四人便将31袋原油从污油池旁抬到井场围栏外侧路畔土坑内用土掩埋,准备再找机会卖掉,掩埋好后四人逃离现场。次日,照井工人发现后并报案。所盗原油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吴价涉鉴字(201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48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八采油厂证明、被告人武风勇户籍证明、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武风勇的供述及同案犯武风成、武凤惠、武凤岳的供述;吴起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吴起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风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志锋审判员:高俪华代理审判员:石景云

书记员:许艺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