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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廖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吴刑初字第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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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系聋哑人,1985年3月19日出生。辩护人关翠翠,吴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白某某,女,汉族,系聋哑人,1989年11月17日出生。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白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翠翠、张永宏与哑语翻译人员张玉萍、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白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白某某在吴起县城乘坐公交车去往后街方向,乘车期间见被害人康某某提一手提包,二被告人便协作将康手提包内钱包(内装现金6500元)盗走,后在物资局站点下车准备逃走时,被被害人康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发觉,将被告人廖某某抓住,廖将所盗钱包递给白某某,白随即逃离,将钱包内6500元现金拿走,钱包丢弃在吴起广场小树林中,后被告人廖某某、白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钱包及现金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9日11时许,她与丈夫李某某在开发区乘坐公交车去后街方向,上车后人多又拥挤,她旁边有一个青年男子和一个青年女子,到物资局站点时她发现自己的皮包被拉开,包内钱包被盗,恰好她旁边一男一女刚下车,她和丈夫便下车追赶,将青年男子抓获,该男子比划示意钱包递给其同行女子,后他们将该男子扭送派出所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9日中午,他与妻子乘坐公交车时,其妻钱包被盗的事实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钱包丢弃地点及内装财物状况。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钱包及现金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廖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均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廖某某、白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审判员:苏占鸿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书记员:高俪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