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30日夜,被告人岳某骑三轮车至嘉兴市中山西路709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垃圾桶1只,价值217元。窃后,销赃、挥霍。2、2012年10月1日夜,被告人岳某骑三轮车至嘉兴市亚厦路,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垃圾桶5只,共计价值1085元。窃后,销赃、挥霍。3、2012年10月4日夜,被告人岳某骑三轮车至嘉兴市亚厦路吴越路路口、秀新菜场门前等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垃圾桶4只,共计价值740元。窃后,销赃、挥霍。4、2012年10月5日夜,被告人岳某骑三轮车至嘉兴市新秀路蓬莱路路口、秀洲党员服务中心西侧、中山大厦四方缘门前等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垃圾桶3只,共计价值651元。窃后,销赃、挥霍。5、2012年10月7日夜,被告人岳某骑三轮车至嘉兴市昌盛中路540号、吴越路、蓬莱路等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垃圾桶4只,共计价值868元。窃后,销赃、挥霍。6、2012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岳某骑三轮车至嘉兴市中山西路远方小额贷款公司门口、大润发对面移动公司门口及启蒙路140号等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垃圾桶3只,共计价值651元。窃后,销赃、挥霍。7、2012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岳某骑三轮车至嘉兴市新城街道江南摩尔东街、新秀路、启蒙路等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垃圾桶3只,共计价值651元。窃后,销赃、挥霍。8、2012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岳某骑三轮车至嘉兴市新城街道秀洲公园门口、永泰广场建设银行门口、中山西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等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垃圾桶3只,共计价值651元。窃后,销赃、挥霍。9、2012年11月9日夜,被告人岳某骑三轮车至嘉兴市东方路、城东路等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垃圾桶8只,共计价值312元。窃后,涉案垃圾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家属已代为退赔55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王某甲、吴某、徐某、孙某甲、郑某、王某乙、孙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财物清单,退赔清单,收条,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赔,对岳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晓虹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