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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肖勇、田海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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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勇,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解回再审。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9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4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勇、田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勇、田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11节盗窃中认定的金额有误,自己分别窃得现金为300余元、500元、500元、1500元。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肖勇伙同田某甲、田某乙、马某(三人已判决)至浙江省富阳市胥口镇平畈村华家29号,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价值2275元联想牌X10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的24K黄金挂件一枚等物。2、2012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勇、田某甲至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万星村姚家门2号,采用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甲家中,窃得现金500余元。3、2012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勇、田某甲至屠甸镇万星村姚家门25号,翻爬围墙进入被害人姚某乙家院内,后因踹不开门而盗窃未果。4、2012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勇、田某甲至屠甸镇万星村姚家门28号,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丙家中,窃得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二瓶。5、2012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勇、田某甲至屠甸镇万星村姚家门17号,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丁家中,窃得LV皮夹一只、休闲外套一件以及现金2600元。6、2012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勇、田某甲至屠甸镇万星村姚家门8号,采用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戊家中,窃得三星手机一部、现金5200元。窃后,手机销赃得款400元。7、2012年5、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勇伙同“发哥”(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农村蜡烛里24号,采用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家中,窃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8、2012年7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勇至桐乡市屠甸镇联星村金家木桥12号,采用攀爬阳台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得现金约400元及手机等物。9、2012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肖勇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南村金家头31号,采用攀爬落水管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价值80元的LG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10、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勇至桐乡市屠甸镇红星村徐家场西17号,采用攀爬窗户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窃得价值1350元的HTC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11、20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勇至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东岳田6号,采用攀爬阳台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现金1500余元。12、2012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勇至桐乡市屠甸镇恒丰村金岳门6号,采用攀爬落水管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窃得价值2638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欧米茄手表一块、HTC手机一部。13、2012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肖勇伙同陈某甲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花园路嘉洲公寓2幢303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进入被害人裴某家中,窃得价值242元的银手镯一只、价值160元的珍珠项链二条。后因群众报警,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财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情况未能查实,无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胡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蔡某、陈某乙、金某、徐某甲、高某、徐某乙、裴某陈述,证人田某乙、马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勇、田某甲、陈某甲亦有一致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勇提出盗窃现金的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第8至11节所涉现金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予以认定虽无不妥,但在被告人提出辩解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不当,故可就低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被告人肖勇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勇、田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肖勇参与13次,价值2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田某甲参与5次,价值8300余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1次,价值40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勇、田某甲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勇、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176日已予折抵。)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予折抵。) 四、责令被告人肖勇、田某甲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琦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王毅强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